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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行「互助會會期至九十六年九月止」之記載應補充為「互助會會期各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五日止」,第五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之規定,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準此,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害人係被告之堂嫂,參加被告所招攬之合會已有多年之經驗,雙方關係密切,被告竟因家庭經濟因素,侵占被害人得標之合會會款高達八十四萬元,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主從關係、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