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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係丙○○之妻,雙方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起即因意見不合而不睦,惟乙○○仍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乙○○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係有配偶之人;乙○○及甲○○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底某日某時,在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內,為通、相姦行為1次。嗣乙○○(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0號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甲○○另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7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在乙○○上開住處內,為通、相姦行為1次。其中,丙○○因發覺有異,自97年3月25日起,在上開住處內裝設針孔監視器進行錄影,始發現上情,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及被告甲○○之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丙○○之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之指述、VCD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8張。

三、又被告乙○○及被告甲○○上開2次通、相姦犯行,時間係在不同月份,且被告甲○○於偵查時供陳其與被告乙○○會發生本件於97年3月間及同年4月中旬間各1次之通、相姦行為,係因喝酒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非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而為本件2次通、相姦犯行,乃係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2人各所犯上開2次通、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另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0號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而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97年4月中旬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本件97年4月中旬之通姦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次數,所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