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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被 告 甲○○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辛○○被 告 丑○○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壬○○被 告 丁○○原名杜曜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二二三、九四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寅○○、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寅○○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寅○○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寅○○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球棒壹支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戊○○、辛○○、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辛○○累犯,戊○○、辛○○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癸○○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辛○○累犯,戊○○、辛○○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辛○○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癸○○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子○○、甲○○、乙○○、壬○○、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累犯,子○○、乙○○、壬○○、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㈠寅○○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重傷害、竊盜及傷害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及六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辛○○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㈣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八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㈤丑○○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緣戊○○獲知癸○○之女友子○○(起訴書誤載為葛双霜)與丙○○間有債務糾紛,遂邀同寅○○、辛○○、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建志」之成年男子,寅○○再邀同丑○○、壬○○、乙○○及丁○○等四人,辛○○則邀同己○○,偕同子○○及癸○○共十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永大夜市」欲與丙○○談判,而丙○○亦邀同庚○○等多人同往赴約。詎戊○○、寅○○、丑○○、癸○○、辛○○、己○○及「建志」等七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振源談判時,因一言不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及庚○○二人,致丙○○受有頭部、四肢、背部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庚○○則受有臉部、四肢及後背部多處瘀青等傷害。

三、嗣因警方到場,戊○○、甲○○、辛○○、癸○○、子○○及綽號「建志」等六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丙○○至臺南縣新化鎮某處,繼續談判,並由甲○○提供本票予癸○○,共同強迫丙○○簽立本票四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金額共二十萬元】、借據及和解書各一張後,辛○○及甲○○先行離去,戊○○、子○○、癸○○及綽號「建志」等四人則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復將丙○○強押至臺南縣永康市大灣某不知名之洗車場,由子○○委託寅○○及丑○○為其催討債務。寅○○及丑○○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將丙○○強押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即丙○○及庚○○之住處,由寅○○向丙○○以要將其全身衣服脫光,或是報警,或是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迫使丙○○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友人向健均借款三萬元,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由丑○○駕車帶同自行前往上開丙○○遭限制行動自由處所之庚○○至臺南市○○路○段○○○○號北側門郵局前,由向健均將三萬元現金交付給庚○○,丑○○及庚○○再返回崇善十五街之住處將該三萬元交予寅○○後,寅○○及丑○○始行離去,丙○○因而獲釋。

四、丙○○為取回上開所簽發之本票,遂商請友人及庚○○,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FUSION PUB」與寅○○等人談判,寅○○、丑○○、己○○、丁○○、乙○○、壬○○等六人則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丙○○及庚○○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附近,並由丁○○持木質球棒毆打丙○○,寅○○等六人再將丙○○及庚○○押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丁○○先行離去,在上址期間寅○○尚持剪刀剪丙○○之頭髮,迫使其籌錢償還債務,丙○○遂先以電話向其不知名友人商借四千元匯入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乙○○、壬○○駕車載庚○○至「FUSION PUB」,由庚○○以金融卡提領四千元交予乙○○;丙○○再撥打電話予向健均借款,惟未撥通,於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經向健均回撥電話後,丙○○表示再商借二萬元,向健均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雙方約定於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北側門郵局前取款,當場查獲強押庚○○前來取款之乙○○、壬○○及同車不知情之吳意婷(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不詳人所有鋁質球棒及丁○○所有之木質球棒各一支,另強押丙○○之寅○○、丑○○及己○○聞訊後則趁隙逃逸。

五、案經丙○○、庚○○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寅○○、甲○○、戊○○、癸○○、子○○、辛○○、

丑○○、己○○、乙○○、壬○○及丁○○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向健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木質球棒一支、告訴人丙○○、庚○○之臺南市立醫院

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告訴人丙○○、庚○○傷勢及查獲照片計十三張、本票影本四張、借據及和解書影本各一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寅○○、戊○○、癸○○、辛○○、丑○○、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子○○、乙○○、壬○○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告等人妨害告訴人丙○○、庚○○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在於為被告子○○追索債務,因此其等於妨害自由行為之中,使丙○○、庚○○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已為渠等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戊○○、甲○○、辛○○、癸○○、子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建志」之成年男子先將告訴人丙○○強押至臺南縣新化鎮某處談判而限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繼而由被告戊○○、癸○○、子○○及「建志」將告訴人丙○○強押至臺南縣永康市大灣某不詳洗車場交給被告寅○○及丑○○,被告寅○○及丑○○嗣後再將告訴人丙○○強押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等期間,告訴人丙○○並未獲釋,被告戊○○、癸○○、子○○及「建志」亦無釋放告訴人丙○○之意思,渠等顯係基於一個接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丙○○強押至臺南縣永康市大灣某不詳洗車場,由此時與被告戊○○、癸○○、子○○及「建志」等人形成犯意聯絡之被告寅○○及丑○○,接續實施妨害自由行為迄告訴人丙○○獲釋為止。整個過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㈢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丁○○固有以木質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其傷害故意甚明。惟被告丁○○以木質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結果,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表示因該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述告訴人丙○○因被告丁○○以球棒毆打之傷勢,所以檢方並未就該部分起訴被告丁○○傷害罪,而係將該部分行為認定係妨害自由之行為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至六頁),則該部分自毋庸另論被告丁○○以傷害罪名,應僅認係妨害自由犯行之一部分。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寅○○、丑○○、癸○○、辛

○○、己○○及「建志」等七人間,就傷害犯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戊○○、甲○○、辛○○、癸○○、子○○及「建志」等六人間,就將告訴人強押至臺南縣新化鎮某處及逗留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戊○○、癸○○、子○○及「建志」等四人間,就將告訴人強押至臺南縣永康市大灣某洗車場交給被告寅○○及丑○○前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戊○○、癸○○、子○○、「建志」、寅○○及丑○○等六人間,就在臺南縣永康市大灣某洗車場接續強押告訴人丙○○並將告訴人丙○○押回其住處迄於獲釋時止之妨害自由行為;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寅○○、丑○○、己○○、丁○○、乙○○、壬○○等六人間,就妨害自由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各該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原尚於犯罪事實欄二就「出言脅迫丙○○稱:如不將

人庚○○誘騙出來,即將渠活埋等語」、犯罪事實欄三就「強押庚○○」、犯罪事實欄四就「出言脅迫丙○○稱:如不拿出二十萬元,會死得很難看等語」等部分予以訴究,惟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及何人所言,亦無被告坦承該部分,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庚○○則於警詢時陳述其係因被告寅○○電話通知自行到場等語,且上開部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表示減縮該部分起訴事實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八七、一九六、二一九至二二○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上開部分本院自毋庸審究。

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寅○○、丑○○、癸○○、辛

○○、己○○及「建志」等七人,就傷害告訴人丙○○及庚○○之犯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寅○○、丑○○、己○○、丁○○、乙○○、壬○○等六人,均係以單一法律上行為傷害告訴人丙○○、庚○○及剝奪渠等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自侵害二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㈦被告寅○○及丑○○二人所為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及事實

欄三、四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辛○○、癸○○三人所為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及事實欄三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及事實欄四之妨害自由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寅○○、辛○○及甲○○各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刑案前

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均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被告子○○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訴諸暴力行為,殊應以刑罰非難,被告寅○○及甲○○均甫因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被告戊○○及丑○○亦因案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未幾,即再犯本罪,惡性均非輕,惟被告等人或先已於警詢、偵訊坦承部分犯行,或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復參諸告訴人二次遭強押而剝奪行動自由之初,均邀集他人欲與被告等人談判,陷己於與對方衝突之中,而置於法秩序保護之外,亦有可議,兼衡被告等人之年齡、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均應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寅○○、丑○○、戊○○、辛○○、癸○○及己○○則應定渠等之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木質球棒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事實欄四妨害自由

犯行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該部分事實之共同正犯均諭知沒收。至扣案鋁質球棒一支,既不明所有之人,亦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