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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97年4月2日通知拆除違建物之函文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雖係因不滿臺南市政府欲拆除其違建房屋,一時情急氣憤之下始出手妨害公務,然此舉對於公務員依法所執行之公權力妨害甚深、及對公務員本身之人身安全亦造成不小危害,惡性非輕,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