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房間門、衣櫃、傢俱抽屜、屋內磁磚、天花板、門窗、地板、燈具、廁所馬桶、洗手台及浴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查封效力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因私憤擅自破壞查封物品、之前已曾因違反查封效力罪,經科處刑責並獲得緩刑之寬典,本次猶然再犯,足見其蔑視公權力之態度、本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