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70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29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前因遭被告毆打,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家護字第87號裁定,禁止被告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在案。被告明知上情,卻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業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因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年近60歲,平日居住鄉間,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守法觀念薄弱,再者,本件起因於告訴人自行前往被告處所,與被告發生口角,導致被告一時氣憤下,罔顧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毆打告訴人,並非被告藉故滋事,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自86年間起,不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