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踝磨損等傷害,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前復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賭博、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