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叁仟伍佰元(即新台幣拾元硬幣共計叁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所犯賭博罪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否認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一台與不特定人為賭博行為,惟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係擺設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有投幣口與退幣口,且係向外而非向內(參見警卷第15、16頁照片),參以被告供述:「該賭博遊戲機檯是以十元硬幣投注把玩,可將贏得積分退幣得利。」、「以新台幣十元投注,投注十元有十分(一比一),將十元硬幣投注於電玩機台內押注水果的號碼,如果押注的水果中獎就可以得到分數」(參見警卷第3、4頁)、「投入十元,比分為一比一,若贏了機台只要再按一個鍵就會把硬幣退還出來」等語(偵卷第8頁),足見把玩者如未押注,所投入之硬幣由機台取得,如押中,所得分數可兌換成硬幣由機台退幣口退出歸把玩者取得,顯然具有射倖性而屬賭博行為無疑,從而,被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阿美檳榔攤」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眾場所,被告在該檳榔攤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且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所經營之檳榔攤營業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一定期間內,在同一營業場所,持續與不特定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行為係同時進行,難以區分,依社會觀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屬單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查被告除於六十九年間因竊盜罪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與罰金銀元五千元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審酌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謀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其擺設機台僅一台,賭博金額屬小額,營業時間僅四月,獲利不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巨,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即十元硬幣三百五十枚共計三千五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