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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97年5月間,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甫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6月1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1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內容係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則為8個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9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93號之租屋處,質問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何來,經甲○○告以係自己申請使用後,仍表不滿,於上址以徒手掐甲○○之脖子及將甲○○推倒在地之方式,傷害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頸部挫傷瘀青及左踝外側疼痛之傷害,而對甲○○實施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9頁),並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瘀青及左踝外側疼痛之傷害可稽,復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1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法務部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3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並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18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質問告訴人,並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認其係以此方式直接騷擾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之上開行為,依前開規定,實亦構成騷擾之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諒係漏載法條,自應補充如上;惟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協力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竟於97年5月間因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不受理)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同年6月1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後,仍不思警醒,而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僅約3月之同年9月13日,即再以暴力方式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匪淺;惟念其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為國中畢業,現與告訴人已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