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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5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沈献章」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明知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市○○段305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時為其父沈献章(現已歿)所有,且沈献章並無委託或同意其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竟仍因其欲以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友人蔡順正(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擔保,向蔡順正借款500萬元,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向保管沈献章所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胞兄沈曉聰託稱欲更換系爭土地舊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取得前開物品,復未經沈献章之同意,即於87年7月2日某時,持前述沈献章之印鑑章等資料,前往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虛稱其父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沈献章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沈献章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沈献章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私文書各1份,並持以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沈献章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沈献章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上,並核發沈献章之印鑑證明與甲○○,致生損害於沈献章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領得上開印鑑證明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沈献章之授權,於同日委由蔡順正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開沈献章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蔡憲祥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蔡憲祥因文件齊備,乃受委託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即因而利用不知情之蔡憲祥,於同日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含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盜蓋沈献章之印鑑章,而偽造沈献章名義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1份,表示沈献章與蔡順正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欲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蔡順正之意;並由蔡憲祥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及沈獻章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前往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含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盜蓋沈献章之印鑑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連同前述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由蔡憲祥持送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上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3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沈献章之利益。嗣經其兄長乙○○察覺有異而告發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之父親沈献章於80年間即罹患帕金森氏症,全身抖動,手腳緊縮,不可能於委任書等文件上署名,亦未曾表示要以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等語;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沈曉聰於偵查中證稱:87年間被告告知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老舊須換新,須持伊等父親沈献章之印章才能辦理,伊告知父親後將印章及所有權狀交與沈献章,後伊才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設定抵押權,然伊父親從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等語均大致相符(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他字第127號卷第21至23頁、第58至59頁)。此外,並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5日所登字第0970005561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沈献章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6頁、第39頁、第45至53頁),復有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24日南縣營戶字第0970002523號函暨87年7月2日被告以沈献章名義出具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屬

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㈤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仍以舊法有牽連犯及連

續犯之規定,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

㈥另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未經其父沈献章之同意,即偽造並行使沈献章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使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將沈献章申請印鑑證明及沈献章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蔡順正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蔡憲祥辦理抵押權設定,使蔡憲祥盜蓋沈献章之印章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加以行使,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內,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盜用沈献章印章、偽造沈献章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蔡憲祥在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沈献章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沈献章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持上開申請書及委任書向該管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沈献章申領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之犯行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上述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與前揭經聲請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87年7月間即任意將其父沈献章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迄於97年7月之前均未予辦理塗銷,使系爭土地於10年之期間內均處於存有抵押權設定負擔之狀態,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對於沈献章之財產造成損害,亦非無損及沈献章之繼承人即被告之兄弟姊妹之權益,惟念被告除於74至75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主動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塗銷資料1份可資參照(收件號:鹽簡字第11820號,偵查卷第40至44頁),暨其年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知悔悟,及無前案紀錄,因家產問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現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87年7月間違犯本案後,迄97年6月間告發人具狀告發其本件犯行止,歷時近10年之久,均未致力解決其於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抵押權乙事引發之問題,延至其本案犯行經告發後,始於97年7月1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其已有深悔其犯行之表現,且其上開行為已使不實之土地權利登記狀態存在近10年之時間,對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及公務機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均非無相當危害,復始終未得沈献章或其手足即沈献章歿後因系爭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致權益受影響之人原諒等情,認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悔悟及求得諒解之意,是尚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自難允准。

四、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編號2所示之委任書委任人欄偽造之「沈献章」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盜蓋之「沈献章」印文,均係盜用沈献章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固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均已交付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偽造署名或盜蓋印文所在││號│ │名稱、種類、數量(單位│之欄位 ││ │ │:枚) │ │├─┼─────────┼───────────┼───────────┤│1 │印鑑證明申請書(87│偽造之沈献章署名1枚 │當事人欄 ││ │年7月2日) │盜蓋之沈献章印文1枚 │(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2 │委任書(87年7月2日│偽造之沈献章署名1枚 │委任人欄 ││ │) │盜蓋之沈献章印文1枚 │(影本見偵查卷第16頁、││ │ │ │本院卷第22頁) │├─┼─────────┼───────────┼───────────┤│3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盜蓋之沈献章印文4枚 │(影本見偵查卷第47至48││ │書(87年7月2日) │(含義務人兼債務人欄)│頁) │├─┼─────────┼───────────┼───────────┤│4 │土地登記申請書(87│盜蓋沈献章之印文3枚 │(影本見偵查卷第45至46││ │年7月2日,收件號:│(含義務人兼債務人欄)│頁) ││ │鹽字第7074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