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甫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7月2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9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內容係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則為6個月。詎乙○○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9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巷巷口,俟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停下,即以返家同居及工作等問題質問甲○○,並因甲○○之回覆令其不滿,而於上開地點徒手毆打甲○○左眼部位,致甲○○與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受有左眼眶、左腳踝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而對甲○○實施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書並加閱覽後,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返家共同生活,並伸手打告訴人甲○○之安全帽1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或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打了告訴人之安全帽1下,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伊收到上開保護令後仍接近告訴人是為了要關心她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右手毆打伊臉部,伊當時坐在機車上因而跌倒受傷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用右手打伊左眼,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偵查卷第6至7頁),及經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用拳頭朝伊左眼方向打過來,伊當時戴著安全帽,安全帽之擋風罩因而破裂,伊連人帶機車倒下,眼睛等部位受傷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上開證述內容雖不無細節上之差異,惟就其指述遭被告毆打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主要被害情節則均屬一致,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上開證述遭被告毆打之內容應非虛妄;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於案發當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可稽(警卷第9頁),其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毆打之情形核屬相當,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堪以採信。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曾出手打告訴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證稱被告出手毆打伊左眼之方向後,因伊當時戴有安全帽,安全帽擋風罩破裂、伊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節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甚明。㈡被告於97年間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9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乙節,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94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其確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書並曾閱覽其內容,衡之被告為高中畢業,具一定之學識程度,且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並均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應無不能認知上開保護令記載內容之理,足見被告應係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後,仍故為上開質問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故意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並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94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上開地點質問告訴人,並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認其係以此方式直接騷擾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之上開行為,依前開規定,實亦構成騷擾之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諒係漏載法條,自應補充如上;惟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協力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竟於97年間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同年7月24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後,仍不思警醒,而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不到2月之同年9月2日,即再以暴力方式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全然坦承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匪淺,殊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現與告訴人已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