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膠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車牌及對告訴人甲○○施強暴妨害行使權利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膠帶1條,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7條、第41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