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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理由如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 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係年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自已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且本件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11月13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附於警卷可稽,與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16被騙匯款,時距不過三日。且被告在上開銀行開戶時所填通訊處「台南縣永康市○○路○○號5樓之5」,經本院送達傳票回證報告並無此號,亦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益徵被告開設上開帳戶,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據被告及被害人甲○○所述,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周姓女子」、「某男子」等成年人,足見應有二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脫逃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翌(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5月30 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脫逃、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且其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集團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復為警查獲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於警詢所陳之居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經聲請人送達傳票回證記載「無此巷」,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於偵卷可稽,仍有虛匿而無悔意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已交付與不詳人士供為詐欺取財使用,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