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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女 6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等人明知該建物均係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卻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其就該建物所為擅自復工之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另被告3人具狀表示渠等違建建築於95年8月16日即完成,並非屬應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報紙1紙為證,然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表示所增建之違章建築係於95年10月間委託工成承包商「汪清寧」先生進行興建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訊問筆錄、第73頁訊問筆錄),是被告等人所蓋之違章建築部分顯非於95年8月16日前已完成,且據被告3人所呈資料,僅是有關主管機關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順序,並非規定96年7月1日之前所建築之違章建築可無庸拆除,是被告3人對報載資料顯有誤會,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興建之違章建築,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經主管機關查報確認為違章建築先後於96年1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通知停工後,仍一再違法興建,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甚至興建完成,有被告等人所提相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就各罪間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雖被告3人均素行良好,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除表示認罪外,同時表示願意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部分,並寄送拆除相片予承辦檢察官,但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查證該違章建築於移送時搭建至6、7樓,外觀尚未完成,鷹架及防護網未拆,但查證勘查外觀完成,鷹架及防護網拆除,其餘現況未發現明顯改善或拆除情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於96年12月25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631133900號函所附勘查照片3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三人均未拆除相關違章建築,故不宜以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