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5號民國97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丙○○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日向郭得福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已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但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5年5月間,其所有臺南市○○街78之1號房屋及基地(坐落鹽埕段257-123 地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由乙○○所拍得。丙○○要求乙○○以250 萬元同時購買緊鄰拍得房地之鹽埕段257-1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乙○○發現其非登記所有權人而予以拒絕。詎丙○○竟於95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點交上開拍定房屋前,明知其尚非該257-11
5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未徵得郭得福以外其他共有人黃瑞碧、洪清柚之同意,竟不顧上開257-115 地號土地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在上開土地放置障礙將會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即於10月15日放置一只大型貨櫃在鹽埕段257-115地號土地上,占有該土地,並正對面阻擋著乙○○所購買之永安街78-1號房屋,嚴重妨礙其出入之權利,欲以此方式迫使乙○○購買上開其所購買而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雖經乙○○反覆陳情,丙○○仍不撤離,嗣一段時間之後,丙○○雖將貨櫃撤離,但竟進而改以鐵皮圍繞原貨櫃置放之地方,仍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乙○○提出本案告訴後,始將上開鐵皮圍架撤除。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97年9 月19日裁定附表「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第1項條定有明文。是壅塞陸路罪之構成,須對於陸路進行阻塞而達到壅塞之程度,方足以對於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構成侵害,而所謂壅塞之行為,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所稱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水道而言,若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水道、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參照)。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強暴者,係指行為人對他人或對物為體力之運用,阻礙他人之抗拒、構成強制之作用,而直接或間接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造成侵害者,亦即強暴之實施不以直接對人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強制力亦非不可,然必以對人造成影響,以妨害其意思自由為要件,亦不以行為當時被害人在當場為必要,實例上雖曾有見解認為如被害人不在場,無從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惟因強制作用之構成,須就具體情況個別判斷,除須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體力、勢力等個人實力之差距、行為人體力運用之程度、被害人所處之時空環境,包括被害人是否在行為人施暴當場等條件為強制作用之具體判斷,因此關於被害人是否在場,僅係判斷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是否足以對被害人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以侵害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之輔助判斷標準而已,如行為人施以強暴時,雖被害人不在場,但其行為所造成之狀態足以持續,而對被害人造成強制作用,排除被害人之抗拒,終究達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者,即足以構成強制罪。經查:
㈠查被告丙○○曾於95年5月間,因其所有臺南市○○街78之1
號房屋及基地(坐落鹽埕段257-123 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由乙○○所拍得,丙○○因而要求乙○○以250 萬元同時購買緊鄰拍得房地之鹽埕段257-115 號土地應有部分,遭乙○○拒絕,詎丙○○於95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點交前,明知其尚非該257-115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且未徵得郭得福以外其他共有人黃瑞碧、洪清柚之同意,即於10月15日放置一只大型貨櫃在鹽埕段257-115 號土地上,占有該土地,並正對面阻擋著乙○○所購買之永安街78-1號房屋,欲以此方式脅迫乙○○購買上開其所購買而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雖經乙○○反覆陳情,被告仍不撤離,且進而改以鐵皮圍繞。經乙○○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始將上開鐵皮圍架撤除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此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鹽埕段257-115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時現場照片8 張、告訴人提出之96年1月30日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
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而言。該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則該條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若其所壅塞者並非公眾往來之陸路,即尚難以本罪論處,惟本條並未限制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道路」,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祇須客觀上該道路係供公眾往來,而有損壞或壅塞該陸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即為已足。換言之,該道路與是否因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本即無涉,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為時效完成,自為其要件之一。然而刑法損壞或壅塞陸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已足,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並非所問。經查:
⒈公訴人認系爭鹽埕段257-115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依據
為: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偵卷頁19),及臺南市政府96年3月13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18830號函及其附件(偵卷頁152-157 ),惟上述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88年7月7日變更臺南市南區細部計畫案中編定為道路用地,而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及其附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27日經公告編定為道路用地,惟就該地是否確因公眾往來通行經時日長久、是否為通行所必要等要件,均未見說明,自無法據以認定該地確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⒉惟查系爭鹽埕段257-115 地號地段之排水溝業已完成,並
於其上已鋪設柏油路面,劃設有交通標線,並屬開放式而與臺南市○○路直接連通,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時現場照片8張(警卷頁38-41)、告訴人乙○○提出之96年1月30日現場照片8張可稽(偵卷頁21-24 ),是該該號地段業已形成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又基於刑法第185 條保障公眾往來通行之意旨,系爭路段既屬於本條所稱之「陸路」,自與該地是否已成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尚屬無涉,否則豈非所有自認為土地尚未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均無庸經過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確認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權限,即可不顧往來通行公眾之安全,自行於已長久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設置路障,此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是辯護意旨認該地段尚未成為既成道路而認非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陸路」,要非的論,而無足採。另辯護意旨以南區A-28-10M 號道路即鹽埕段257-115號至257-221 號巷道為一死巷,僅供特定人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之道路,而認為不構成壅塞陸路罪云云等語。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面巷子車子經過是否頻繁?)對面都有人住,都有開車,要出出入入。」另佐以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路段巷道內尚有數戶住家比鄰而居,該巷道即成為該處住戶及來訪親友、送信郵差、送瓦斯者、宅急便者等用路人之連通道路,而該巷道開口非小,較諸狹小巷道容易通行,因此系爭A-28-10M道路應具有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狀態,對往來之不特定行人即有保護往來通行安全之必要。又被告丙○○將大型貨櫃放置於系爭地段,嗣雖將貨櫃搬離,但竟仍圍起鐵籬,由上開照片觀之,該貨櫃、鐵籬等障礙物雖尚未佔據整條道路,惟已越過道路中央,其並未於前方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閃光燈等提醒往來行人,該貨櫃放置地點距離巷口不遠等情,要可認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危害,參諸上述說明,壅塞陸路罪之構成,並不以壅塞全部道路為必要,僅須其壅塞足以對於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構成侵害,即足當之,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罪,至為明確。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定後,丙○○
有無去找過你?)有。」「(為何事去找你?)為了這個房子,他說房子前面的道路是他的,叫我以五百萬元跟他買..... 」「(該貨櫃放置在門口,對你本身有何影響?)不能出入,要請工人整理都無法整理。」「(你有無問過丙○○為何要放置貨櫃在門口?)因為他說我不給他錢... 」「(整修當中,工人及材料如何出入?)材料放在右手邊空地,由空地往上吊上去,工人就由貨櫃屋跟該房屋間的空隙出入。」等語,且由上開照片觀之,貨櫃等物放置地點與告訴人房屋之門口距離甚近,對於住戶之出入造成相當嚴重之妨礙,並可對人產生心理上之壓迫,由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住宅乃供人日常起居所用,出入多倚賴前方門口,如於前方擺設障礙物,出出入入之間即足以對住戶產生心理上嚴重的影響,而侵害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是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大型貨櫃、鐵籬置放緊貼於乙○○之永安街78-1號房屋正面前方,其以吊車搬移貨櫃至告訴人門口之行為手段,乃高度的體力運用,應屬對物之體力上施用(學理上稱為對物強暴),已間接對人產生強制作用,進而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至於辯護意旨認為,強制罪之構成,以被害人在行為人行為之當場始足構成,惟參考前述說明,強制作用是否形成,須就具體情況個別判斷,關於被害人是否在場,僅係判斷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是否足以對被害人造成直接或間接之影響,而侵害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之輔助判斷標準而已,故如行為人施以強暴時,縱被害人不在場,但其行為所造成之狀態足以持續,而對被害人造成強制作用,排除被害人之抗拒,已達侵害其意思自由之程度者,即足以構成強制罪,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非常明確,辯護意旨,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壅塞陸路及施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減刑:㈠核被告先後放置貨櫃及圍以鐵籬之行為,係基於壅塞陸路及
強制之犯意決定,接續而為,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壅塞陸路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減刑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壅塞陸路罪與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之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而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雖被告之上訴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已有法條適用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件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有上述之適用法條不當,則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適用情狀,自得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後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