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陳雙惠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拾日起,至玖拾捌年壹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遵從主治醫師之指示就其所罹患之憂鬱病症,按時就醫及服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及告訴人並非刑法之公務員而不另成立妨害公務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主張依卷內「臺南市國民中小學駐衛警警衛人員僱用要點」,其法源依據則係內政部發佈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認告訴人乃係依法受委託,來從事維護校內安全之公共事務,且依教師法第17條規範,教師有維護學生受教之權利,教師因工作繁重,故將維護校內安全之工作委託告訴人行使,故已非屬私經濟行為,而已經課予告訴人特別保護及服從之義務,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主張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非公務員乙節之法律見解適用有誤,此外並認被告案發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因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然查: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乃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其要件有三:①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如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限。②此類公務員,亦採職務公務員之概念,需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③所委任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事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不能認為是公務員(甘添貴著,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界定與詮釋,收錄於95年8月出版,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印之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第266至268頁參見)。經查:檢察官論告意旨主張告訴人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依據在於內政部頒佈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原審卷第39頁參見),然依該辦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適用之學校單位,僅及於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並未包括告訴人任職之國民中學,且該辦法亦無授權縣市政府得據以再自行訂立駐衛警察之僱用要點,是縱使告訴人與臺南市立成功國民中學依據臺南市政府自行訂定之「臺南市國民中小學駐衛警警衛人員僱用要點」簽訂合約書,亦難認即為行政機關即內政部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予告訴人個人辦理之委託行為。且公訴檢察官又認依教師法第17條規範,教師因工作繁重,故將維護校內安全之工作委託告訴人行使,故已非屬私經濟行為,而已經課予告訴人特別保護及服從之義務,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然教師既然並非行政機關,且除涉有關於教師升等評審者、或涉及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立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462號等解釋文參見)等特殊事務外,才可能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教師維護校內安全之工作顯然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如何得以再將維護校內安全之工作委託予告訴人,並從而課予告訴人特別保護及服從之義務,而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此外,告訴人並無法定職務權限等情,亦經原審判決論述詳細(原審判決第4至5頁參見),是原審認定告訴人並非(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尚無違誤,上訴及論告意旨所執前詞,容有誤會,自難憑採。再查,檢察官原既然係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就傷害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予緩刑宣告,已屬從重量刑,非無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惡性輕重,是檢察官仍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非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且其並已與告訴人陳雙惠達成民事調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表明如被告有按照調解內容賠償,則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88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97年7月24日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條件向被害之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餘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此外,並審酌被告自承長期罹患憂鬱症,有恐慌、焦慮、易怒、悲傷、沒有辦法控制情緒等病症,為避免被告再因情緒失控導致類似情形發生,爰再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遵從主治醫師之指示就其所罹患之憂鬱病症,按時就醫及服藥,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又上開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