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近年來盛行以取得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行使詐騙、恐嚇等犯行,作為被詐騙、恐嚇之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故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因缺款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轉交予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分別致電予丙○○、乙○○,均佯稱渠等所向富邦電視購物臺購物時,不慎誤簽分期付款單,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以解除合約等語,致使丙○○、乙○○等人均誤以為購物時誤簽分期付款,而均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前往臺中縣○○鄉○○路一六二之十二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指示進行,而分別將三千零六十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匯入丁○○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嗣因丙○○、乙○○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均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97)京城化分字第030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此外,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二、復衡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均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對象及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遭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犯罪集團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成員,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出售一本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帳戶行使詐騙行為,致被害人丙○○、乙○○二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提供上開所申辦之帳戶資料,致幫助他人對於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即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屬於同一幫助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於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並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犯幫助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判,當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暨遭詐騙金額、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暨犯罪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