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行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民國97年 6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 617號(原為國防部眷舍,現由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管理中,下稱涉案建物)前時,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鑿子及鐵鎚各 1把,下手竊取該處之鐵捲門1片(長120公分、寬75公分),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而不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或得預見所取得之物屬他人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是若行為人欠缺此一意思要素,即便所取得者確為他人之物,亦難逕以竊盜罪責論擬。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少校心輔官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4幀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7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攜帶鐵鎚、鑿子及斜口鉗各 1把,前往涉案建物拆卸鐵捲門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精忠三村業已廢村遷移,無人看管,亦未設有警示、警告標示牌,且案發地點之涉案建物乃殘破不堪之空屋,鐵門已拆除2/3,其不知該處殘留之物品不能拿取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於案發時、地,持其所有之鐵
鎚、鑿子及斜口鉗竊取長 120公分、寬75公分之鐵捲門欲變賣等語(見警卷第 2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警察移送你竊盜有何意見?)精忠三村已廢村,很多人都在撿廢鐵,鐵門已拆一半了,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見偵查卷第 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表明其認為該鐵捲門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而著手拆卸,即難認其業已自白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顯有誤會。
㈡又本件證人即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少校心輔官乙
○○於警詢中雖指稱:涉案建物屬國防部管理之財產,精忠三村現已遷村,617 號已經搬遷切結,遺留之物品均屬軍方管理之財產,有搬遷暨眷舍點交切結書證明文件為憑,而軍方並未同意並委託被告或其他人員前往該處所拆除物品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涉案建物係五四工兵群代國防部管理之財產,伊任職單位每日不同時段均有派人巡視並回報,以查明是否有人為破壞,而精忠三村業經公告必須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遷村,該處建物亦有張貼國防部公告,伊任職單位亦未同意村內剩餘物品讓他人取走;另涉案建物業已於95年 3月25日由住戶簽立點交切結;眷村遷移後,遺留之物品屬國防部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並提出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案發現場之涉案建物屬國防部管領之建物乙節,固堪認定。然:
⒈本件案發當時,涉案建物左側已無房屋,地面上堆置大量
之建築廢棄物,且涉案建物本身之鐵捲門亦遭人拆卸一半,無法關閉,此有現場照片 2幀在卷可證(見警眷第15頁)。則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環境及該建物外觀判斷,該建物已屬廢棄無人居住之空屋。而廢棄空屋內留存之物品,若無特別公示所有權人及管理人為何人,一般人自無從懷疑該等物品仍屬他人所有或由他人占有管領。則被告辯稱其見涉案建物業已廢棄無人居住,認該處遺留之物品並非不能拿取等語,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雖證人乙○○證稱:精忠三村遷移後,眷村內之剩餘物品
屬國防部所有,並有張貼遷村公告等語。惟證人乙○○所提出之國防部96年 8月28日曷易字第096001668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上僅載稱:「一、搬遷日期:
自96年9月1日(星期六)起至96年11月30日(星期五)止。二、臺南市『精忠三村』配合改(遷)建『大道新城』國宅,為配合眷舍點交,原眷戶應於本公告搬遷期間內搬遷,未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由本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辦理。三、所謂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 3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原眷戶於搬遷後,應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查上開公告內容,僅載明眷戶搬遷之期限、未依限搬遷之效果,以及眷戶搬遷後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達列管單位辦理點交等項,並未敘明原眷戶搬遷後屋內剩餘物品所有權及管理權限之歸屬,是一般人乃至被告自無從依上開公告之內容,逕行判別屋內剩餘物品究係國防部所有之財產抑或他人拋棄之無主物。
⒊又證人乙○○雖證稱:伊任職之國軍五四工兵群每日於不
同時段均有派人巡察,以查明是否遭人破壞,如巡察之軍士官發現異狀,要回報至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之前或案發之際,曾見任何巡察人員到場巡邏,是即便國防部確有以此方式表彰該部對精忠三村內眷舍內遺留物品所有權之意思,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業已知悉國防部仍有保留涉案建物內物品所有權之意思。況,國防部於涉案建物點交時,雖曾要求眷戶簽立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然該點交切結書內,並未載明所接管之個別建物內財物細目,且證人乙○○就此亦證稱:於點交切結時,並未就接收財物之項目為細部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本件精忠三村內眷舍所有權人國防部及管理單位即五四工兵群顯無從知悉該區域中各別建物內究竟遺留何種物品,是即便五四工兵群確有派員巡察,此等巡察人員亦無從判別各該建物內留存之物品有無短少而回報管理單位。則國防部及五四工兵群既無從經由巡察人員之回報而得知該眷村內何項物品短少,亦未於該眷村內各該建物明顯處所,張貼足以表彰所有權並禁止他人任意拿取之公告文字,顯見該部對於精忠三村內待拆遷之老舊眷舍,未予積極介入管理,態度消極,且本件案發當時,現場一片殘破景象,自難期被告乃至一般民眾得僅憑巡察人員到場巡邏之舉,即能判別該眷村遺留建物內之物品均不得拿取。是不能僅以證人乙○○上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攜帶鐵鎚、鑿子、斜口鉗前往涉案
建物拆卸鐵捲門之舉,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認知涉案建物內之物品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則被告既無竊盜之故意,自不能逕以竊盜罪責論擬。
四、原審未查,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沒收扣案之斜口鉗、鑿子、鐵鎚各 1把,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改行通常程序,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