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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瑞泰營造有限公司所管理之址在臺南縣善化鎮胡厝寮景觀大道工地(胡厝49號電桿旁電塔工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1支鋸斷L型角鐵4組而竊取之並置於前開機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0時50分,在臺南縣西港鄉林村南45線與40線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瑞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之指陳、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作為主要依據。惟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曾於上揭時、地,持鋼鋸1支鋸斷L型角鐵4組並取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現場所放L型角鐵是有人的等語(警卷第3、4頁參見),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沒有工作,是靠撿拾廢鐵維生,否則會餓死,伊並沒有竊盜等語。

四、故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其主觀上確有認知系爭L型角鐵為他人所有之物,其係故意要破壞他人對於系爭L型角鐵之所有權,以建立自己「不法」之所有此一主觀之構成要件,並未有「自白」,於檢察官內勤偵查時,僅僅7行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9頁參見)亦未能予被告充分辯白及表達陳述之機會,故被告於偵訊時雖對於檢察官要起訴伊攜帶兇器竊盜之問題上,回答「無意見」,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已經有「自白」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主要證據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自屬容有誤會,本件被告對於其有竊盜故意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上,應係屬「否認」而非「自白」無疑。是本件主要應審酌之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存在?以下茲析述之:

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基本權利,在未

有妨害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時,均應予以保障,此憲法第15條、第22條訂有明文規定。又國家所制定之法律,如要限制憲法第二章所列舉之自由權利,必須要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範之「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乃「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刑法,既是以刑罰為手段保護上開法益之法律,則其本身也可能對人民之法益造成侵害,故同樣仍須受到前開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應屬無疑,故在探討刑法之規範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時,自仍須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下有關「適當性、必要性、以及衡平性」等「比例原則」之要求,否則仍有可能違憲。至於比例原則下「衡平性」之概念,乃是在憲法所保障之法益在不得已面臨衝突時,一種不得不進行法益權衡之思考,其作為刑法領域中之上位概念,主要在突顯法益的保障均是相對,而非絕對,亦即沒有任何人之利益是絕對不容侵害。最後,從刑罰規範之角度來看,並不是對於任何侵害法益的行為處罰,對於法益侵害的預防,都是有意義而合憲的,基於此,「故意」在犯罪構成中的意義應該是:「行為人在什麼樣的一種主觀狀態之下,刑法對於其客觀的法益侵害行為的處罰有預防法益侵害的效果,而且並未因違反必要性及狹義的比例原則而侵害到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此定義可參照黃榮堅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86,月旦出版社出版,第25頁)。故本件被告辯稱其因無工作,靠撿拾廢鐵維生(即俗稱拾荒者),此固非高尚之職業,在社會上亦無光榮之地位,然為保障處於社會經濟地位弱勢者之生存權以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在未有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其有破壞刑法法秩序、或妨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時,拾荒業者為求溫飽以圖生存之拾荒自由以及權利,自同樣應予以尊重以及保障,倘無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且屬必要時,國家仍不得任意以「立法」或「司法」之方式任意加以限制之,此乃法治國下憲法以及刑法得以獲取法之正當性來源之主要精神及依據。故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故意破壞他人之所有權、以建立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致有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存在,或其主觀上對於系爭L型角鐵是有人所有之物何以能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進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屬於重要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由檢察官負起具體之舉證責任,且證明程度仍需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強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上述憲法所保障之任一公民(自然包括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以刑法制裁加諸其身。

㈡經查:證人即瑞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件系爭之L型角鐵是瑞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因伊公司承作台電配管工程,而放置在現場,現場沒有設圍籬,亦無人看管,前次因為颱風,曾經淹水,現場有點髒亂,後來工程因故無法進行,亦未完成,約3、4個月之放置期間,伊公司均無人前去該工地管理,該處堆置的東西大多未標示公司名稱,僅有一些塑膠護欄上面有噴公司的名稱,至於堆在現場的物品,有些是伊公司還要,有些是不要的東西,遭被告取走的物品,因為有點扭曲,故是不要的東西,當時,伊雖然有簽收據(即贓物認領保管單)予警察,但沒有領走(系爭L型角鐵),東西就丟在警察局,因為那些東西不值錢等語(本院97年3月20日審理筆錄第3至5頁參見)。

此外,現場之實際情形確為雜草橫生、水泥水管(包含破碎及完整的)、肉眼可見因生鏽而褪色、稍微彎曲之角鋼、木棍、以及其他狀似廢棄物之物品(如空酒瓶、破布等)、與砂石等,均四處散落一地,又雖可見幾個噴上「瑞通」二字之黃色塑膠護欄放置在現場,然均或傾斜歪倒、或翻覆一旁,故該工地地點尚難使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正常人聯想為是有人管領或使用中之處所,而放置在該空地上面之物品,從外觀上看來,亦難使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正常人認知到並非廢棄不要之物品,而是有人所有之物,此亦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頁參見)。故該L型角鐵所在之位置,應確實是在一無人看管、亦無設圍籬、且曾因颱風淹水、工程延宕未進行,而顯得廢棄、雜亂、荒蕪之空地上,而該角鐵從外觀上看來,亦確因生鏽、褪色,且有些扭曲、變形,與新品相較,明顯並不相同或類似,故被告所辯稱其以為該L型角鐵是無人所有、棄置於現場不要之物品,故為維持生計,將之鋸斷、撿拾,並欲加以變賣等情,並未有何違背一般社會常情之處,亦即本院認為此與其在路邊或空地,撿拾外觀破落之紙箱、保特瓶等物品後欲加以變賣謀生,尚無任何不同之處,是被告何以有故意破壞他人之所有權,並欲建立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存在,得否僅依檢察官所指之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陳、或(實際上根本沒有被領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物,即可遽行推定,顯仍屬有疑。

㈢故本件被告縱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從事鋸斷、撿拾外

觀上看起來像廢棄物品之系爭L型角鐵此一客觀行為存在,然檢察官既未能具體舉證其確有故意破壞他人所有權,以建立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主觀竊盜犯意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該行為僅係屬其正當之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之行使,應受憲法層次之保障。退萬步言,縱最後能證實該物品原是有人所有,僅係疏於管領,而遭被告誤以為是廢棄物品,故而加以鋸斷後取走,然因竊盜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行,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也不會在刑法法律處罰之列,亦無疑義。故經前揭調查之結果,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故意一事,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除此之外,本院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存在,故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或不罰,揆諸上開法條以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引用法條誤引為同條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