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入監服刑,受刑人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因假釋出監,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符合減刑條件,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又受刑人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三款之規定相符,且其現於假釋保護管束中,依同條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依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