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民國97年8月15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如聲明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查被告前因貪瀆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共犯眾多,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8月15日予以羈押,核其性質應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而非法院裁定。依此,被告就前開處分提出「抗告」之舉,亦應屬對前開原審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而非「抗告」,應由本院另組合議庭審理,合先說明。
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原審參酌共犯陳述、卷附證物及被告陳述,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有多名共犯陳述不一,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主張:並無確鑿證據顯示其確有貪瀆之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串證之虞,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串證之虞而禁止接見通信,尚欠允洽,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惟本院調閱原審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有共犯數名在外,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9條、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