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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臺南市○○區○○路及保安路口,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毛重共1.8公克,驗餘淨重共1.43公克,原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案中)。又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於92年9 月29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逾3 年未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許可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9 號裁定駁回,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27日將被告前開案件簽結在案。惟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1.8公克,驗餘淨重共1.4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9 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前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規定,未能入戒治所戒治而逾3 年未執行前開裁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條例修正後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認無再執行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9 號裁定駁回,全案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簽結,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93年度毒偵字第56、6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案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1.8公克)

,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93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路、保安路口查獲被告持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獲案毒品表各1 張在卷可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180 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卷第4頁);又上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3公克)乙節,復有該局93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20000481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前開偵查卷第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鑑定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稽,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