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甲 ○
丁 ○丙○○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7年度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丙○○均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分別於民國95年5月、8月、10月、12間某日,利用大陸漁工身分或經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安排等從福建省平潭縣乘坐漁船來台,自臺灣北部某不知名海邊偷渡上岸後,復自行搭乘交通工具至南部地區找工作,並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影本與奇美電子六廠,據以申辦奇美電子承攬商識別證。嗣遭警查於96年4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新市鄉奇美六廠查獲。並於乙○、甲○、丁○、丙○○身上起獲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3枚及奇美電子識別證4枚。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經扣案偽造之駕照3枚及奇美電子識別證4枚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甲○、丁○、丙○○4人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4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3枚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奇美電子識別證4枚,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16、23、24、31、32、43、44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實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 所有人 │ 數量 │├──┼──────────────┼─────┼───┤│ 1 │偽造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林正│ 甲 ○ │ 1 ││ │偉) │ │ │├──┼──────────────┼─────┼───┤│ 2 │偽造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呂宗│ 丁 ○ │ 1 ││ │憲) │ │ │├──┼──────────────┼─────┼───┤│ 3 │偽造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楊永│ 乙 ○ │ 1 ││ │濬) │ │ │├──┼──────────────┼─────┼───┤│ 4 │偽造之奇美電子六廠承攬商識別│ 甲 ○ │ 1 ││ │證(林正偉) │ │ │├──┼──────────────┼─────┼───┤│ 5 │偽造之奇美電子六廠承攬商識別│ 丁 ○ │ 1 ││ │證(呂宗憲) │ │ │├──┼──────────────┼─────┼───┤│ 6 │偽造之奇美電子六廠承攬商識別│ 乙 ○ │ 1 ││ │證(楊永濬) │ │ │├──┼──────────────┼─────┼───┤│ 7 │偽造之奇美電子六廠承攬商識別│ 丙○○ │ 1 ││ │證(賴鼎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