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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查獲被告甲○○,並扣得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二八公克);繼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樓搜索查獲,再扣得其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海洛因二小泡(含袋共重0.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送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然因被告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遭監所拒絕入所,迄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公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刑事裁定許可執行,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戒治完畢辦理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戒治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及所附停止戒治報告表、會議記錄節本等、檢察官釋放通知、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鑑定通知書、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皆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改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改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顯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二一七八四號、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二二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考,而另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七八九七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