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為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參照)。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