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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97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前開法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被告罹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而遭拒絕入所迄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已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被告自前述遭拒絕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以來,迭於96年7月27日7時許、同年8月1日55時許、同年月6日6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143之10號住處及該鄉港尾村16號處所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認原法院宣告被告執行強制戒治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許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戒治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比較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同法條:「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規定,就保安處分之開始或繼續執行,雖二者均採許可制,修正後法條僅將許可執行之要件為具體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99條後段新增「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則屬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均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矧聲請人誤向非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