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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王進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王進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王進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籍設高雄縣○○鄉○○村○○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五號被告王進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此有該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甲○○科以三萬元之罰緩,惟本院審酌本件證人甲○○係以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此與以直接送達或間接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尚屬有別,且證人甲○○僅經合法傳喚一次不到場,認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77條至第83條及第89條至第91條之規定。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