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應將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如附件㈠所示部分,以如附件㈡所示之刊登方式登報。
登報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聲請將該案判決書全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並請求被告2人當庭支付登報費用等語。
二、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條及第471條之規定執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敘明綦詳。
三、經查:被告丙○○、甲○○分別因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減為罰金3000元,及判處罰金6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97年10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兼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聲請命被告2人將上開刑事判決登報並負擔登報之費用,俾回復聲請人之名譽,經核尚無不合。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聲請人因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認以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書一部登報,已能載明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而達回復聲請人受損害名譽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命被告2人將上開判決書全部登報,核無必要,爰酌定登報內容如附件㈠所示。至刊登之方式,聲請人既未表示意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並酌定如附件㈡所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2人分別有如上開判決所載之妨害名譽犯行,登報費用自應由其2人負擔,並以其2人各負擔登報費用二分之一為當,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如被告2人延不遵行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時,應由檢察官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第471條之規定執行,有前引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可稽,是本院自無從命被告當庭支付登報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件㈠:標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
決」,內容為「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甲○○與乙○○係鄰居關係;丙○○則係甲○○之友人。詎丙○○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4日18時54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路○○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向乙○○辱稱:「破麻、破麻、破麻」(臺語發音)之強烈貶抑女性人格之言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又甲○○因與乙○○相處不睦,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8時27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向乙○○辱以:「肖查某、肖未好」(臺語發音,意指「瘋女人,好不了」)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件㈡:
⒈刊登新聞報:於合法發行新聞紙(報紙),擇一刊登。
⒉刊登日數:1日。
⒊刊登版面:不固定版。
⒋刊登字體:黑色普通字體;標題4號字,內文6號字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