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專科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淑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被告高色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徐進德(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一樓「巨蛋超商」之受僱人,緣被告高色商及徐進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初起,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電玩賽馬二人座機台二台、魔法球一台、超級大舞台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共計五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被告蔡淑娟則與被告高色商、徐進德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間某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受雇擔任該超商店員,凡賭客以錢幣投入機具顯示分數後(即一比一之比例),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被告蔡淑娟再連續就賭客贏得之分數以同一比例為其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被告高色商及徐進德贏得。另被告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前往上址,以前開方式向被告蔡淑娟兌換現金,賭博財物多次。嗣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喬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被告蔡淑娟正在為被告甲○○兌換賭資一百元,始發覺上情。並扣有上揭電子遊戲機具五台、IC板七塊、代幣二十四枚、賭資一百元。扣案新臺幣一百元,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一號為緩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一百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