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97年度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瓶重伍點柒公克)及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扣案白色粉末(含瓶重5.7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一紙在卷足憑(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71000091號卷第13至14頁),足見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沒收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瓶重5.7公克)及削尖吸管一支,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