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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甲○○

現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傷害案件,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

97 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88號(94年調偵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於95年2月20日確定,95年5月17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自97年5月17日起執行監護處分迄今。茲據執行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7年12月8日嘉南司字第0970007353號函略開:「受監護處分人經評估期間無明顯精神症狀,生理狀況穩定且可自理生活,建議轉至門診繼續治療」等語,經核附送病情診斷證明,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按應係第87條第3項之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經核卷證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免除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