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保安處分(97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宣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叁年」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強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2 年10月,並分別宣告刑後監護1 年、3 年、1 年確定,嗣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3904號執行指揮書,自95年5 月16日起提解受刑人執行至97年12月15日止,即將執行期滿釋放,而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其性行考核不佳,執行至指揮書所載之期滿日,未獲假釋處遇,及精神疾病病歷摘要所示精神耗弱之程度,認應施以後宣告之3 年保安處分為妥適,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8 號判決所宣示刑後監護3 年之保安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9 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3號、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最高法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3 年5 月確定,即將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上開搶奪案件所宣告之1 年監護處分,其執行期間係自94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4日止,惟受刑人雖自94年11月15日開始執行,惟迄至95年5 月15日止,即因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而先予解送執行徒刑,俟刑滿再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4日甲○朝丙94執保120 字第70006 號、同署95年5 月12日甲○朝丙94執保
120 字第3315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原所執行之監護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茲受刑人既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於執行期間,神智不甚清楚,雙手不住抖動,靜坐常不能安坐,每日昏昏沈沈,而呈現精神恍惚狀態,每天固定作息也需旁人提醒,亦有情緒低落等情事,有臺灣臺中監獄精神病療養專區病患之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3 年監護處分為適當,而於原監護處分未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後宣告之監護處分(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8 號判決所宣示之3 年監護)予以執行,揆之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