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麗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蔡麗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傳喚甲○○於民國97年2月18日下午4時15分為證人,並於97年2月1日由甲○○之大嫂乙○○代收在案。惟查甲○○之大嫂乙○○並非與甲○○共同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業據甲○○於97年3月11日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又證人乙○○於本院97年4月29日調查時證稱:其三年前有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後來搬出去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其有代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甲○○之傳票,當天是其婆婆要其回去拜拜,郵差來時剛好由其代收,因為那天太忙了,所以忘記交給甲○○,後來翻機車時看到才想起來,但已經超過傳訊日期等語。查乙○○既非同居人而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上開傳票,自難認為合法送達,何況乙○○復未依限轉交上開傳票給甲○○,自難認甲○○經合法傳喚,其未於上開傳票所載期日到庭作證,尚非無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對其科處罰鍰。本件聲請對甲○○科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