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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王進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97年度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王進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王進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五號被告王進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此有該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甲○○科以三萬元之罰鍰,惟本院審酌本件證人甲○○係以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此與以直接送達或間接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尚屬有別,認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