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1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前,查獲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甲○○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經戒治所拒絕入所。嗣因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修正公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確定,另經簽結在案),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毛重約0.3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2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00004202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