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參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號等判決書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及五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確定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入監服刑,受刑人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因假釋出監。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符合減刑條件,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三項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三款之規定相符,且其現於假釋保護管束中,依同條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依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