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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劉錦勳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背信等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0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97年3月7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7日送達生效)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後,於97年3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以侵權行為為由,對告訴

人丙○○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判後,由被告甲○○提供新臺幣 (下同)1,100, 000元之擔保金對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產聲請假執行(87年度執字第8671號),告訴人丙○○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8年10月19日以87年上字第284號判決原告即告訴人丙○○應給付803,400元予被告甲○○,嗣被告甲○○為求取回上開擔保金,竟誘騙告訴人丙○○於民國89年1月24日就該案件全部以803,400元與之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乙○○擔任見證人書立和解書,該訴訟至此應告全部終結,並由被告甲○○撤銷全部之強制執行。詎被告甲○○竟隱匿上開訴訟已全部和解之事實,委任知情之被告乙○○為律師再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字第284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不察上情而以90年度上更 (一)字第17號判決告訴人丙○○應再賠償被告甲○○1,323,612元,嗣後確定。被告甲○○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路1段151、155、169、171號房地 (94年度執字第43922號),並於95年9月18日經第三人拍定在案,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係認:

1.證人張崇文、呂郁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515號案件中,均已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而證人張崇文所證述和解之過程與聲請人丙○○之指述有上開多處之矛盾,復與客觀筆錄記載不符,原檢察官亦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予論述,聲請人所指要無可採。

2.被告甲○○與聲請人丙○○於89年1月24日所成立和解書內容略以:「雙方因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雙方成立和解如下:一、原告願給付被告803,400元。二、被告願撤銷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71號強制執行 (標的:台南市○○○路○段207、209、211號房地)。三、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87年度裁全字第979號假扣押裁定仍屬有效,迨上訴第三審本訴確定後,假扣押再由被告撤銷之,而原告屆期仍需同意配合取回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300,000元,且不得請求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同意被告取回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擔保金1,100,000元,原告於和解當日已給付803,400元」,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3.聲請人於上開和解書定稿後有傳真給其律師即證人呂郁彬看,呂郁彬亦告知和解書內容所載究竟是全部債務或是針對強制執行事件和解,其認為真意不清楚等情,業經證人呂郁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515號案件中證述明確,是呂郁彬既已指出其認為不明確之處,聲請人不要求對造委任律師即被告乙○○將該部分予以明確化並記錄於和解書中,以維其本身權益,是聲請人既已同意上開和解條件,且上開和解書並無係就87年上字第284號案件之全部和解之記載,自難於事後爭執其真意,聲請人所指尚屬無據。

㈢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結果,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

已詳為審酌卷附書證,並比對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張崇文所為供述相互矛盾及與卷附書證不符之處,且審酌證人呂郁彬供述之內容及性質(傳聞),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指訴之背信、詐欺犯行;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