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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劉錦勳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由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8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檢察長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上開處分書理由四固記載:「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供稱:被告建築房屋沒有佔用其土地,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之建築物超過地界半公分之證明,聲請人此部份之指訴,顯不足採信」,然:⒈聲請人在原審偵查中未供稱「被告建築之房屋沒有佔用其土地」等語,筆錄如有此記載,應屬違誤,乃有勘驗庭訊錄音帶之必要。⒉聲請人提出照片二紙,顯示被告之建築物有超過地界線,且檢察官亦未依職權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自不能據此即未聲請人之指述顯不足採。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則本件自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認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之命令為不當,係以被告所建之房屋佔用其土地之竊佔犯行有其於本件聲請狀所附之照片二張為證,又檢察官未依職權囑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聲請本院囑託永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等,作為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79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行為人對於不動產之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且將該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克當之;而依竊佔罪之性質觀之,行為人就不動產成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必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行為人僅對某不動產為暫時之利用,或未排除與他人共同利用,即非竊佔而難以該罪相繩。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建築房屋時搭建鷹架佔用其土地,並未指陳被告所建造之房屋本身佔用其土地,而依聲請人於警詢中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至17頁),被告搭鷹架確實係為蓋房子所需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營造建築物而短暫使用聲請人之土地,依法有據,被告應無竊佔之犯意。

㈢、聲請人雖於再議狀中指稱被告之建築物超過地界線約半公分,因而認竊佔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惟聲請人於台南地檢署偵查中確實供稱:「他(即被告)建築的房屋並沒有在我的土地上。(下略)」(見96年度偵字第18399號卷第9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未提出被告之建築物越界建築之主張及證明,則台南地檢署於偵查時自無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發函囑託永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惟揆諸前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偵查所未曾調查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除聲請人於警詢中提出之現場照片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偵查卷內證據,既無法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原檢察官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乃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