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丙○○ 61歲民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上聲議字第四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丙○○代理大明公司與聲請人乙○○經營之「保家麗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立代銷合約,約定由大明公司將「西門麗緻宮廷」A12實品屋(下稱係爭房屋),交由台中市「棚誠有限公司」(下稱棚誠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前裝潢完成,裝潢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並委託聲請人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銷售,如未如期銷售,大明公司至遲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將二百八十萬元之裝潢費用支付與棚誠公司,聲請人信以為真,遂同意為大明公司為物上保證,而提供聲請人所有土地三筆與棚誠公司設定抵押。嗣聲請人未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如期銷售,惟大明公司並未依約將二百八十萬元之裝潢費用支付與棚誠公司,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承諾書一份,由被告丙○○與聲請人乙○○擔任保證人,約定係爭房屋如辦理過戶,應即返還棚誠公司,如有違約或支票到期未獲兌現,應付一百萬元違約金,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金額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三張與棚誠公司。詎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聲請人因而負擔保證債務,經調閱係爭房屋土地、建物謄本,始發現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將係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與輝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映公司),致使聲請人前開土地被聲請查封拍賣。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四號駁回再議。惟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處分書係以: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且質之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受丙○○委託代為裝潢並銷售係爭房屋,均與丙○○接洽,未曾見過甲○○,三張支票都是丙○○開的,因見大明公司信譽不佳,且裝潢之後有利銷售,故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三筆設定抵押與棚誠公司,至於甲○○則係大明公司負責人,故認渠二人共同詐欺等語。足見被告丙○○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且聲請人應係基於建銷合作互蒙其利之考量及知悉被告丙○○及大明公司之信用狀況,始同意為大明公司為物上保證,並提供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三筆與棚誠公司設定抵押,故尚難認被告丙○○曾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等情。又被告丙○○於事後並開立同額支票三張予聲請人以為擔保,以利聲請人債權之保障,且被告亦轉讓其所有之上寶禪寺靈骨塔位九十個(每個塔位三萬元,合計二百七十萬元)及匯款十萬元與棚誠公司抵債,足認被告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法認當初被告之行為即是使用詐術,尚難以聲請人事後無法完全受償,即遽認被告丙○○簽約當時係以詐欺方式使聲請人同意為物上擔保。況一般人參與物上保證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對該行為之風險需自行評估,尚難以事後受有負擔保證債務及遭受拍賣抵押物之損害,即遽認被告丙○○有施用詐術。而本件被告甲○○自始並未認識聲請人,過程中均是被告丙○○與告訴人接洽,尚難認渠與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二人就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罪嫌均有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故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同此見解,而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並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四號處分駁回再議。
四、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者,係以:㈠大明公司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係爭房地移轉結暉映閾際開發有限公司,卻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承諾書約定:「係爭房屋如辦理過戶,應立即返還債權人棚誠公司二百八十萬元…」等語,聲請人誤信其言,始擔任保証人。㈡棚誠公司並未同意以被告二人所提供意欲用以抵充積欠棚誠公司之納骨塔塔位等物作為清償債務,然聲請意旨據此認定被告二人無詐欺之故意,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有所不當,因認被告二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棚誠公司,原處分未加審酌,有所不當,故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惟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提供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給棚誠公司之原因時,自承:係因被告公司信譽不佳,故以其名下的財產設定抵押,是聲請人於設定抵押權之際,本知大明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簽具之承諾書,本係大明公司交付予棚誠公司承諾還款之文件,並非交付予聲請人之文件,且觀其內容亦係交代大明公司與棚誠公司就二百八十萬元裝潢費用之清償事項,亦非大明公司承諾歸還聲請人前揭債款之事項,縱其內容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此舉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㈡又原處分書以被告事後提供靈骨塔位代償債務等情為據,而判斷被告於本案過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非認定被告業已代物清償,此判斷並無不當,聲請意旨認原處分此部分判斷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有所不當,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二人詐欺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