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丁○○
乙○○
號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就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
(一)有關被告三人涉嫌詐欺罪部分:本案是因被告丁○○以其法力如何高強,是勘輿界公認之權威宗師、修行多年,經常有機關、團體邀約演說,是市長許添財身邊紅人,上市公司東陽集團顧問,立法院長王金平見到被告丁○○亦要讓其坐大位,甚至連戰亦奉為上賓,經常為各地名人、名地、名建築進行風水方位之勘輿等言詞,吹噓被告丁○○之本領,同時提出多紙報導、照片取信予聲請人,再三向聲請人表示如不聽其言,家人會不平安,麵廠會倒,再由被告丙○○於一旁附和其說,以致聲請人信以為真,以為不遵從被告丁○○之指示,後果會不堪設想,始同意由被告丙○○進行木造裝潢工程,並因此先後交付新臺幣一百六十餘萬元款項,顯見被告三人係利用所謂「神明意旨」、「木料才有助改運」等方式,使聲請人陷入「不敢違背神明意旨」、「祈求平安順利」之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金額更達百萬餘元,本案被告三人均一再吹噓被告丁○○法力高深,是勘輿界公認之權威宗師,如果不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對聲請人之事業與父母健康均有不利云云,聲請人深信被告等人上開所言,因而同意與被告丁○○交易,如被告丁○○根本不具勘輿能力之專業,則其不法所有意圖則甚明確,然而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對於被告丁○○以何為職業、有無具備勘輿學問之專業,師出何處、有無專業能力等證明文件,或有無參加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之會員等,諸多攸關被告丁○○是否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事項,檢察官均未深入查證,即驟認被告三人詐欺罪嫌不足,是採證用法難認妥適。
(二)有關被告丙○○涉嫌背信罪部分:本案聲請人將建築位於臺南市○○○街之房屋時,將該建築工程之硬體項目委由被告丙○○以「營建管理」之方式負責進行,舉凡工程大小事項,包括各包商之施工、工程之請款等均由被告丙○○負責處理,聲請人並與被告丙○○訂定工程管理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第五款及第九款內容關於每期工程進度控制與廠商請款作業之審核放款,及工程結算作業與廠商尾款作業等均屬於應管理項目之一,可見工地包商與聲請人間之給付工程款事項,亦屬於聲請人委任被告丙○○處理事務之範疇,被告丙○○對之應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上開房屋建築近尾聲時,因涉及工程結算作業與日後保固作業,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對於尾款的核放會趨於審慎,甚至必須保留一部份款項為保固款,以免日後工程發現瑕疵時,業主無從求償,此亦為被告丙○○為聲請人管理本案工地時所深諳之理,但被告丙○○竟與被告丁○○、乙○○等人勾結,違背聲請人之權益行事,經聲請人下令禁止被告丙○○進入工地後,則懷恨在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捏造聲請人將在場發放工程尾款,如不到場則視同放棄之詞,通知邀集本案工程相關之板模、鐵工等包商於該日聚集在工地前,並以丟雞蛋、撒冥紙、懸掛白布條書寫「無恥鴨霸!還我工錢」之標語等方式,暴力向聲請人索取款項,同時通知多家媒體至現場採訪,散佈聲請人週轉不靈、欠債不理之不實內容,此部分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丙○○、乙○○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公訴,顯見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丙○○就聲請人所委任事項有未依管理合約誠信履行,而自行編造聲請人所未授意之不實內容,邀集工程包商對聲請人進行暴力索款之事實,是被告丙○○上開行為,已損害工程之品質與聲請人之財產,自屬違背聲請人委任任務之義務,客觀上亦使聲請人遭受損害,而有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意圖,因而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甚明。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於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均未審究明確,一方面認定被告丙○○假借聲請人將在場發放工程尾款,如不到場則視同放棄之名義,通知邀集相關廠商、包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暴力討債之行為,所為除涉及公然侮辱罪之外,亦屬違背工程管理合約應負之管理義務,並致聲請人財產上受損等事實均漏未審酌,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疏略。
(三)有關被告三人涉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本案聲請人與家人間與黑道份子陳守志素不相識,彼此並無嫌隙仇恨,亦無金錢往來,陳守志個人並無不利於聲請人之動機,然自從聲請人自從與與被告丁○○、乙○○因裝潢工程發生爭執後,陳守志為追討被告丁○○、乙○○所主張之債權,即不斷以率眾恐嚇、侮辱、傷害等犯罪方式,逼迫聲請人同意付款給被告丁○○、乙○○二人,前後時間持續近一個月之久,陳守志下手實施之種種暴行,目的無非為追討被告丁○○、乙○○所主張之鉅額債款,於此種情況下,若謂真正主張債權之被告丁○○、乙○○二人對於陳守志之諸多暴力行徑,完全不知,亦未授意進行催討,如此認定未免過於牽強難以令人信服,明顯悖於日常經驗法則。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乙○○、陳守志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五號、第一一七五六號之起訴書所列之證人洪灝證、方登科、莊康金𥕥、莊琇、楊淑雅等人之證詞均有證述有關陳守志出言恐嚇時,均表示要替被告丁○○討債,可見陳守志多次恐嚇行為均係出於被告丁○○之指示,則被告丁○○雖未隨陳守志一同到場施行恐嚇言行,僅推由陳守志分擔實施,仍屬於共同正犯,應共同論以恐嚇罪。另被告乙○○、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糾眾丟雞蛋、撒冥紙,及舉白布條之行為後,被告丁○○有親自打電話至工地,表示:侵擾廠房是初步,如不付錢,隨時都會再來,要聲請人小心一點,同時還說聲請人的父親就是榜樣,如再不出面付款,將會迫使麵廠關門等語,證人洪灝證作證時,被告丁○○僅表示不滿,沒有否認證人洪灝證之證詞,益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丙○○二人間透過丟雞蛋、撒冥紙、舉白布條之方式進行討債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僅由被告乙○○、丙○○負責下手。檢察官就上開重要事證置之不論就被告丁○○所涉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及被告乙○○、丙○○二人所涉犯恐嚇罪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均難謂妥適。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而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乙○○、丙○○分別涉犯詐欺罪、恐嚇罪、公然侮辱及被告丙○○另涉犯背信罪部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收受前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收文戳章日期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核予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亦有明文。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有關聲請人告訴詐欺罪部分:
1、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丁○○、丙○○、乙○○等三人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事後就當初之協議有所爭議之客觀事態,而推定他方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2、查聲請人被告丁○○除從事地理師一職外,並經營木材之販售,被告丁○○經輾轉介紹認識被告丙○○後,因被告丙○○擔任聲請人所購地建築房屋之工地主任,並在聲請人建築完畢,欲安裝佛堂,而欲請風水、地理等命理師進行勘輿,被告丙○○即介紹被告丁○○為聲請人住處佛堂進行勘輿,聲請人依被告丁○○之建議進行裝潢,並與父親、被告丙○○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丁○○位於高雄旗山之木材廠觀看木材及樣品屋,復一同搭飛機北上至亦為被告丁○○所勘輿後建議之裝潢方式及向被告丁○○購買木材、亦由被告乙○○所負責施作之公司參觀詢問後,始決定向被告丁○○購買木材進行裝潢,有關裝潢工程,並同意由被告丁○○所介紹之被告乙○○進行施作,而被告丙○○即為聲請人為新建上開房屋所聘僱之現場監工人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開始進行裝潢施工,工程內容原為四樓佛堂及地板部分之施工,事後擴大至孝親房、辦公室、廚房、陽臺及書房等處,但因聲請人向銀行貸款未成,而退部分施工項目,孝親房、迴廊部分則由聲請人父親另委請被告乙○○施工,並與被告乙○○約定施工等費用,迄於同年十月三日全部施作完畢,然期間九月五日被告丁○○、乙○○向聲請人請款時,有關費用部分即所謂連工帶料之內容究係僅指聲請人向被告丁○○購買木材之搬運、裁割、刨光等內容外,亦或是統包全部裝潢施工完畢之費用,雙方發生齟齬,故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被告丁○○並向聲請人說明與解釋費用計算部分,聲請人有支付六十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之工資款,聲請人仍要求被告乙○○等人繼續加派工人施工,待施工完畢,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均仍爭執工程費用,雙方約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進行說明與協調,經協調後,被告三人均認雙方達成協議,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聲請人請求支付工程款項,但仍遭聲請人拒絕,雙方遂起爭議等情,已為被告三人分別陳述甚詳,且有證人吳子明、洪灝證、彭升富、陳榮洲等人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並觀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先後陳稱:「(問:請你說明丁○○、乙○○及丙○○涉嫌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我因住○○區○○○街○○○號四樓佛廳,經由丙○○介紹而請地理師丁○○至該處看選神明方位為由,丁○○說佛廳要以木材裝潢,材質則以臺灣檜木、臺灣牛樟、臺灣櫸木等,並報價臺灣牛樟每坪新臺幣八千元,臺灣檜木、臺灣櫸木每坪一萬元,均連工帶料,在此狀況下我們雙方同意,且我開立三十萬元即期支票給丁○○做為定金,約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由丁○○叫乙○○進場施工,施工至九月五日乙○○向我要求申請工資約六十六萬元,當時我立即向丙○○詢問連工帶料之工資算法不同,則丙○○回答他會向丁○○反應此問題,且丙○○向我表示先給付該筆費用,事後再予以扣除,經施工至十月三日已施工完畢,對方分別於十月三日送來工資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不含已付六十萬元)及十四日送來木材料款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扣除一百萬元)共計總工程竟達八百餘萬,惟我認為與事(市)價有差異甚多,而請資深裝潢業者實際丈量查估合理價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元,所以我以金額懸殊為由,未能依其請求付款正思解決之道,詎料,丁○○教唆陳守志率眾多次至我住處及我母親工作處恐嚇、叫囂,揚言要我出面處理否則遇到我要將我打死,及工廠工人要十分注意等言語,讓我心生畏懼。‧‧‧(問:丙○○在此案件擔任何角色?)以內神通外鬼之方式來聯合詐騙,‧‧‧(問:你可否提供丙○○、丁○○、乙○○涉嫌詐欺罪嫌證據?)第一點,乙○○口頭跟我說施工坪數三百十五坪,另丙○○則向我說約三百五十五坪,經我請資深裝潢業者實際丈量後為二百零七坪,第二點,經鑑定材質對方所提供材質為水里樟木與臺灣牛樟價碼相差四倍,另對方所提供臺灣檜木經送來料單有混合越南檜木之材質(事後我會補證明),另臺灣櫸木則對方所提供自(製)成品與事實價位明顯太高。」等語、「‧‧‧(問:上開三名被告如何詐欺?)因被告一開始報價是連工帶料八千至一萬元,但後來帳單寄來是分開計算的,之後被告所核算之總價為八百餘萬元。(問:當時連工帶料之報價有何證據提出?)當時我們僅是口頭約定。」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所陳述被告三人之詐欺行為是因在裝潢施工上有關坪數部分、木材之材質部分及價格部分有所爭議而認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甚明,然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所購地自建之房屋與廠房確實需要進行內部裝潢工程,聲請人與父親並偕同其所聘請之工地主任即被告丙○○一同前往被告丁○○所經營之木材廠、樣品屋觀看,甚至與被告丁○○搭乘飛機至臺北由被告丁○○販售之木材、由被告乙○○進行施工裝潢之公司參觀後即決定向被告丁○○購買木材進行裝潢,並同意由被告丁○○所介紹之被告乙○○進行裝潢施工,被告丁○○亦確實載運聲請人所購之臺灣櫸木、檜木及牛樟木等木材予聲請人進行裝潢施工,並由被告乙○○僱工趕工施工完畢,即被告三人並非毫無進行工程之施作,或領得定金後即避不見面之情,且確實進場施作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完工,堪認被告丁○○確有依約提供聲請人所訂購之木材,被告乙○○亦確有雇工、訂料、進場施作之事實,裝潢施工過程,被告丁○○亦會到場看聲請人是否有風水方面之問題,及指導被告乙○○進行施作。衡諸常情,雇工、訂料、進場施作,所費不貲,縱未生此項爭執,聲請人亦未必即按被告等人所願,如期交付所有工程款項,毋寧,被告等人最後之施作成果亦待驗收完成後,始能取款,曠日廢時。則被告等人果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可於取得部分工程款後即逃逸無蹤,豈有確實雇工進場施工之理?足見本件紛爭確因聲請人與被告間對於施工連工帶料之內容與範圍事後發生齟齬,有以致之,尚難以被告三人所請款項與聲請人個人主觀認定不同,即可驟認被告三人於裝潢施工前有何共同詐欺之故意。
3、另證人洪灝證等人雖證稱有聽聞被告丁○○、丙○○等人口頭陳述有關與臺灣政商名流間之熟識情形,及至聲請人所建築房屋內提供風水、勘輿等建議之情,然觀聲請人所提出HUGODAILY NEWS(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自由時報(綜合新聞版,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影本各一紙及連戰、連方瑀與不知名人士共七人之合照相片一幀等資料,益徵被告丁○○曾經受邀至美國奧克拉荷馬針對有關工廠地理方位與風水等做專題演講、被告丁○○曾受託為訴外人連戰尋覓「行館」等事宜,及被告丁○○曾與訴外人連戰、連方瑀等知名人士一同拍照,而被告丁○○確實與政界人事熟識之情並無吹捧或杜撰之情,而勘輿風水之說,衍生於「陰陽五行生剋制化」之理,配合個人出生年的八卦之爻變化,確定個人家宅座向、門、走道、床、平頂、灶、廁所,以及外在地形的山、河、道路所產生的磁場對於屋宅的吉凶影響,乃源於對自然力量之崇拜,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是改以木造材料裝潢,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或財富,信者恆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認為經法力高強者加持之後,具有特殊神秘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木料裝潢,藉以扭轉厄運。因此,單純藉報導、照片及他人之吹噓、宣傳,是否就能使人對被告丁○○產生誤信,陷於錯誤之情事,購買木材施作、裝潢,是否即能使人消災解厄、得福報庇佑,均屬個人信仰問題,不能責令被告丁○○以科學方法驗證之,亦不能以被告丁○○未證明具有勘輿之專業能力即謂其係施用詐術。
4、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認聲請人與被告三人間就裝潢部分費用有關連工帶料部分之範圍爭議性質上屬民事債務糾紛,即無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
(二)有關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共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共同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正犯,具備共同之行為決意(主觀要件)與共同之行為實施(客觀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第三二四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2、查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所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均未證述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與被告乙○○、丙○○等人如何協議分工前往聲請人住處抗議事宜,或進行聯繫、準備抗議之行為,於該日亦未一同前往聲請人住處前抗議、舉白布條、丟擲雞蛋、撒冥紙等行為甚明,又證人陳守志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傷害聲請人父親莊仁里部分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日等期日分別至聲請人母親經營麵攤處、聲請人所經營之麵廠等地透過聲請人之母親或員工要求聲請人支付工程款項而有恫嚇之言行等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所犯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另犯恐嚇罪部分,本院以九十七年易字第八六九號案件審理中,尚未裁判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然證人陳守志係因被告乙○○向證人陳文守抱怨、訴苦無法請領到工資事宜,證人陳文守表示與聲請人父親莊仁里熟識,而主動表示要前往瞭解,及證人陳文守並未因被告三人找其代為索討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三人與證人陳文守分別陳述甚詳(見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訊問筆錄),即證人陳文守並未到庭坦承是依被告丁○○之要求而前往聲請人麵廠或市場母親攤位進行恐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狀第十頁所載「‧‧‧黑道份子陳守志自承係丁○○要伊前往恐嚇討債‧‧‧」云云,遍觀卷內有關陳守志所陳述內容,均無如此陳述,顯係聲請人自行無中生有之紀錄。另相關證人莊康金𥕥、莊琇珺、林信仰等人之證述部分,僅係有關證人陳文守出言恫嚇或辱罵三字經之行為,並無親眼目睹被告三人亦同在場,或被告三人有何分擔證人陳文守之恐嚇犯行之部分行為,縱證人陳文守言行中有提及為被告三人索討款項事項等語,但亦難因之即可依邏輯法則立即推論出被告三人與證人陳文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三人唆使證人陳文守為上開違法行為。至於證人洪灝證雖證稱:被告丙○○曾於電話中向伊表達要伊轉達予聲請人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被告丁○○那邊已經翻臉,被告丙○○有說雙方以無法協調,被告丁○○表示會找陳守志來;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有接到被告丁○○打來的電話,表示侵擾廠房是初步,如不付錢,隨時都會再來,要聲請人小心一點,聲請人父親就是榜樣,如再不出面付款,將會迫使麵廠關門等語,然已為被告丁○○所否認,並對證人洪灝證提出偽證之告發,然當時縱然有通電話,該電話內容所述究竟為何,聲請人並未進行錄音,且證人洪灝證為聲請人聘僱之員工,而聲請人與被告三人因工資事宜交惡,是證人洪灝證所證述內容是否完全真實,尚有疑義。
3、是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就訊問相關證人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證人陳文守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參與恐嚇犯行之相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乙○○、丙○○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進行抗議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與前開共犯要件未合,況聲請人指摘與被告三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事宜,而證人陳守志又與被告丁○○、乙○○二人熟識,證人洪灝證所述部分仍有可疑,是聲請人所陳被告丁○○、乙○○、丙○○與證人陳守志四人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汲汲以暴力手段對付聲請人,最終目的是在取得被告丁○○、乙○○所主張之鉅額裝潢工程款利益,其中證人陳守志不過是被告丁○○、乙○○找來對付聲請人之打手罷了,並非主要主事人物,該筆款項若能順利取得,最大受益者乃被告丁○○與乙○○,與被告陳守志根本無關,尤其,若被告丁○○未授意證人陳守志前往恐嚇討錢,證人陳守志又何以會要求聲請人必須交付包含被告丁○○主張債權在內之七、八百萬元云云,顯僅係片面臆測之詞,未有憑據,自不足取。
(三)關於聲請人告訴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於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合先敘明。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參)。
2、查聲請人所提出工程管理合約書為聲請人(更名前為莊耀烈)與被告丙○○及訴外人許哲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訂,其中聲請人為甲方,被告丙○○、訴外人許哲智均為乙方,該合約書係將聲請人之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百九十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及住宅之工程委由乙方進行工程管理,有聲請人所提之工程管理合約一份在卷可憑,然據聲請人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則陳:「‧‧‧購置座落臺南市○○○街○○○號土地並建造工廠、住宅合一之廠房,因從無建築經驗,乃於二、三年前委由許哲智承包,被告丙○○為被告許哲智聘用之現場監工,後因許哲智一再拖延供其無力依約完工,告訴人(即聲請人)無奈與其終止承攬契約,為求和諧,告訴人並未請求違約賠償,但因工程中斷且有小包承攬商之問題待決,被告丙○○乃自告奮勇留任工地繼續協助興建工程,告訴人因無經驗工程完全委由被告負責,‧‧‧」等語,顯見上開合約為聲請人與訴外人許哲智所訂定,而被告丙○○僅為訴外人許哲智所聘僱之現場監工,嗣因訴外人許哲智未依約完工而由聲請人終止上開承攬合約,並同意被告丙○○繼續留任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管理點工、施工進度、品質、點料等事項甚明(見),是聲請人雖委託被告丙○○擔任工地主任,但二造間僅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約定工作性質與內容,尚難以聲請人所提上開合約書作為認定依據。
3、又聲請人復陳稱:有下令禁止被告丙○○進入工地等語(見聲請狀),被告丙○○亦稱:在被告乙○○進行裝潢時,伊負責監工,被告乙○○的請款單、點工單均交伊確認或看過,聲請人有跟所有包商說所有請款單都要經過伊才能跟伊請款,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聲請人下令禁止進入工地,有關被告乙○○裝潢部分已完工等語(見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十三號民事卷宗第二百七十六頁及第二百七十七頁勘驗測量筆錄),即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令禁止被告丙○○進入工地,此時,雖被告乙○○所負責施作裝潢部分已完工,但尚有款項未請領到,聲請人此時禁止被告丙○○再進入工地之真意顯然解除與被告丙○○間之委任契約甚明,是被告丙○○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一日告知相關施工之包商需至聲請人上開處所請領尾款,但實際上進行拉白布條之抗議事件,顯非為他人,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與說明,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復以,被告丙○○、乙○○及承包商等人至聲請人住處進行抗議,係因雙方間就工程款項有所爭議,承包商就其未領得款項部分表達不滿,姑不論是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責,但此項主觀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聲請人單方陳述之事實,遽以推定被告丙○○主觀上有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此外,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陳被告丙○○與被告丁○○、乙○○等人勾結,屢屢違背聲請人之權益刑事行事云云,但未具體明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偵查之檢察官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亦難僅依聲請人單方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九0八號全部卷證資料,然該卷係有關被告丁○○告發證人洪灝證偽證罪部分之偵查卷宗,然證人洪灝證就本案所經歷之過程已於本案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無調閱之必要,且揆諸首揭說明,與交付審判之旨趣不符不另調閱,附此說明。
五、綜上,聲請人與被告三人間有關房屋裝潢費用部分顯係屬民事糾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三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並無不當。另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恐嚇、公然侮辱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恐嚇、公然侮辱及背信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