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96年度偵字第15965號),聲請科以罰鍰(97年度聲字第5號),證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97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王進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7年2月18日下午2時20分到場,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罰鍰新臺幣3萬元。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65號被告王進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傳喚證人甲○○於97年2月18日下午2時20分到庭為證,該傳票並於同年1月30日因送達證人甲○○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有該傳票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前揭甲○○之證人傳喚,業經合法送達,自堪認定。
(二)證人甲○○固曾於97年1月20日撰寫請假函,向本院請假,該書面嗣經本院於同年2月1日收受,同年月15日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有該函及上附之收文章在卷可按;且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64號、96年度易字第4023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97年1月14日、21日分別定有期日,亦有上開二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話紀錄可稽。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65號被告王進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慮股),檢察官傳喚證人甲○○97年2月18日下午2時20分到庭作證,係於同年1月24日始製作辦案進行單(參卷附96年度偵字第15965號97年1月24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甲○○當無法於檢察官製作辦案進行單前之同年1月20日即先行知悉97年2月18日作證期日而請假,顯見證人甲○○前開請假函與97年2月18日之作證期日無涉,所辯曾以傳真方式請假,要屬無據,不足為憑。
三、綜上,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科以罰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