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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已依本條例規定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不得就此罪再為減刑,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法

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審法院,本院既就有管轄權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前已減刑確定在案,不得重複裁定,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末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件就未減刑之前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執行之可能,聲請已無實益,爰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