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12號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第二號之罪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所犯如附表所示第一號至第三號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列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及第2號之罪,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第3號之罪雖不符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及第2號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3號之罪,雖不合於同條例第3條之減刑規定,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