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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更正詐欺罪所受宣告刑「有期釐金刑」為「有期徒刑」)所列時間犯上揭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