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二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八四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但書等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二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八四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受刑人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 │95年11月5日 │95年11月5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 │檢察署 │├──────┼────────┼────────┤│偵查案號 │95年度營偵字第 │95年度營偵字第 ││ │1546號 │1546號 │├─┬────┼────────┼────────┤│最│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 │96年度易字第67號│96年度易字第67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25日 │96年1月25日 │├─┼────┼────────┼────────┤│確│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96年度易字第67號│96年度易字第67號││決├────┼────────┼────────┤│ │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判決 │96年2月26日判決 ││ │ │確定,96年10月8 │確定,96年10月8 ││ │ │日撤銷緩刑確定。│日撤銷緩刑確定。│├─┴────┼────────┼────────┤│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2月,如易科罰金 │2月,如易科罰金 ││公權期間或罰│以新台幣1千元折 │以新台幣1千元折 ││金額 │算1日。 │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