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定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7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8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79.01.29至79.08.20,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80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80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附表編號3偵查案號更正為79年度偵字第8118號;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補充記載為79.6月初至79.08.19,偵查案號更正為
79 年度偵字第8118號;並補充記載各該犯罪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 、4、6、7、8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號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4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6、7、8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