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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更正該附表編號2偵查案號「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40號」為「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675號」)所列時間犯上揭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於定應執行刑後,應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標準,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於原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