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列時間犯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