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列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