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已依本條例規定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
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不得就此罪再為減刑,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法
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審法院,而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為最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況且,本院既就有管轄權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前已減刑確定在案,不得重複裁定,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尚屬有間。
(三)、末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既不得重複減刑,而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亦非本院所管轄,自無從先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先行減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二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諸節相互酌參,本案爰駁回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